第七十条 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本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但对于何为“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均未作出进一步的界定,具体适用规则亦付阙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 最高法行申1183 号侯春明诉吕梁市离石区政府案的裁定中提出了一些有价值的审查判断标准,可以说比较准确地把握了诉之变更的制度功能。该裁定指出:“所谓“提出新的诉讼请求
通常是指,在不变更诉讼请求同一性的前提下追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例如,针对被告作出的同一个行政行为,在原来提出的撤销请求的基础上追加赔偿请求、将原来提出的撤销请求变更为确认违法请求,或者只是单纯对于请求金额作出增减。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具体的请求发生了变化,但请求的基础并未发生变更,因而可以在一个诉讼程序内审理新请求,旧请求的诉讼资料或证据资料可以被用于新请求的审理。”这里强调的就是,追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应当以不变更诉讼请求的同一性为前提。也就是,前后两个请求的基础不能发生变更。否则,就不能称之为追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而是一个新诉。例如,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新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尽管可以将新旧行为合并审理,但却不是通过原告在同一个诉讼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而须原告首先针对新的行政行为另案提起诉讼,再由人民法院斟酌是否适宜合并审理
本条规定对于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秉持的是种以不予准许为原则、以予以准许为例外的态度。作出这种严格限制.主要是基于保证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和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的考虑。司法解释起草者曾指出:“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好了应诉的准备.原告一旦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被告辛辛苦苦进行的全部诉讼活动便失去了意义,一切又需从头开始”,“有的当事人就有可能滥用其权利,随时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以拖延诉讼,以实现不正当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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